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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条款不保密 用人单位维权难
来源:昆明狼烟科技 新闻类型:公司新闻 日期:2014-08-08 浏览:1862次[]

案件要旨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一旦劳动者违反约定,将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故事先的有效约定及诉讼中的证据组织,成为了维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关键。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匡中华,男,汉族
被告:东莞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
2012年6月27日,被告匡中华入职原告铭利达公司,担任经营副总一职,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约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匡中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会接触到大量的公司核心资料,尤其是客户信息、行销计划、定价政策等,因此,铭利达公司与匡中华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约定匡中华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三年内,均不得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一旦违约,匡中华需支付其在铭利达公司任职期间的总收入作为违约金。为此,铭利达公司每月向匡中华支付了2000元的保密工资。2013年1月23日,匡中华仅仅在工作半年多之后,便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在匡中华离职后一两个月,铭利达公司发现匡中华入职到一家与铭利达公司的主营业务非常近似的港资公司,并且利用其在铭利达公司获取的重要客户信息,向铭利达公司的客户大量发送邮件,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为了和铭利达公司抢生意,也给铭利达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铭利达公司认为匡中华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启益公司作为匡中华的雇佣单位,不排除骑在同类型的企业里挖掘人员,并鼓励新晋员工利于在原来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为其服务,这已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铭利达公司认为匡中华、启益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铭利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密费,赔偿铭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因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法庭审理
法院认为,铭利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匡中华使用的客户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匡中华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其掌握的铭利达公司的客户名册,因此,铭利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责任。而铭利达公司对启益公司的诉求请求,如前所述,匡中华并未侵害铭利达公司的经营秘密,铭利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启益公司侵害铭利达公司的经营秘密,因此,本院对铭利达公司要求启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首先,《最高任命法院源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复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复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铭利达公司应当提交枕骨证明其拥有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定条件(包括铭利达公司认为被侵害的客户名册,指出这些客户信息中哪些是要保护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以及铭利达公司采取了哪些合理保密措施)、与匡中华进行交易的客户名单和铭利达的客户名册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匡中华采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铭利达公司并未提供其认为被侵害的客户名册,更未能指出其客户信息中哪些是要保护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其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也不足以证明匡中华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其掌握的铭利达公司的客户名册。
其次,本案原告与被告匡中华签有《员工保密合同》,对保护己方的商业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保密合同并未包含有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乐业务。这个纰漏无形中增加了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举证的难度,导致维权失败,甚是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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